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蘇金財
被 告 蘇奎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蘇奎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蘇奎安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26號竊 盜案件,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案 業經有罪判決,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上開保證金云云。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 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 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 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 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聲請人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 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尚未確定),本院所為該裁判,係屬有罪之判決 ,且無應發還保證金之事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 尚有未洽,難依所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