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張煒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0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 年4 月8 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林秀萍等九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及謝吉祥等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毒品、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嫌疑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且 目前員警尚在偵辦販賣毒品予張煒崙之上游,是否確無串證 之虞尚不得而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民國104 年4 月 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並於104 年5 月15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理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20次等犯行嫌疑重大,以被告係自103 年10 月30日至104 年1 月29日之三個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吉祥等4 人達19次,同時自103 年10月28日至 104 年1 月27日之三個月內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予林秀萍等六人達30次,其販毒、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之次數及對象均多,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均甚鉅;又被告縱因於偵查、審判中認罪,並就各該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 之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9次、轉讓毒品海洛因10次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0次之犯行均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第19項),嗣後之量刑亦屬長期有期徒 刑之重刑,是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 地檢署偵辦中(見其前案紀錄表第26項),是其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亦非輕微,足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 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