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岱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
聲沒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 SAR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岱螢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項鍊1 條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 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 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 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8條修正 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 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 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 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 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 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 月24日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該緩 起訴處分於103 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 又扣案仿冒「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項鍊1 條,未經商
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 標商品等情,有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授權委任狀各1 份、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 張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