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5號
TYDM,104,簡上,65,201506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明宗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巷00號前,因不滿劉荃惠將做生意之攤車放置於 該處致其摔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隨地撿拾而來之鐵棍 、磚頭等物毀損劉荃惠之上開攤車,致攤車損壞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荃惠
二、案經劉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明宗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 至5 、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荃惠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在場人謝立功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7 至9 、19至21頁),並有攤車遭毀損照片2 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 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等語。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故量刑部分本 為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案上訴人如以此認定原審判決 刑度不符罪刑相當,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事後仍有繼續鬧事 等語,則與本次犯行無涉,告訴人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尚 難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