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715 、716 、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美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 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會期之 各標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共犯4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說明被告於同一合會、在相同地點,以同 一被冒名人之名義,標得2 會以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足認被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論以接續 犯,均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所犯之4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為會首,竟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並不熟悉及 投標日僅有部分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分別 偽造標單後持以逐次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682 萬元,其所為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 待,未善盡身為會首及會員之義務,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諸多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並已將其所得領取之勞退金及退休金約計304 萬元 支付予告訴人代表黃元楷以為賠償,又被告至今亦持續支付 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被害人,認被告確有盡其所能以為賠償 ,甚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即900 元折算1 日,同時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彩蓮、蔡燕鈴、吳佳錦、馬文文 、呂慧芳、譚翠樺、林麗英、趙慧萍、邱素鐶、侯夢莉之告 訴人代表黃元楷及陳王麗琴達成和解,又被告業已將所得領 取之勞退金、退休金均用以支付賠償,及至今仍持續向黃元 楷支付賠償,堪認被告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 說明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期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法於各次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 餘附件附表所示A 至F 所示偽造之各標單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附件附表所示G 會期偽造之標單,已經交付予當期會首 即告訴人曹佩麗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或違法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如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身為會首卻冒用多人姓名參與合會,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 待,且未善盡身為會首及會員之義務,所為殊屬不該,又於 事發後不知悔悟,未積極尋求全體告訴人之諒解,補償全體 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犯罪所得高達3,682 萬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僅賠償300 餘萬元之賠償 金,與其犯罪所得相距甚遠,若以投資角度觀之,被告本件 所為可謂係重大成功之投資案,難保被告日後不會另起爐灶 重蹈覆轍,實亦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 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 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 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 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 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 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 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 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 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 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 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 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而原審於量刑之時業已詳細審究首揭情事,包括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盡力彌 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已如上述,所量處之刑 度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無不合。 加諸原審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為被告已有悔意而無再 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於法亦無不合,更甚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與告 訴人林麗如、高郁驊、劉桂英、彭鈺鈴、吳芷均(即吳麗雲 )、吳佳芬、李莉莉、吳雅婷、鄭月燕、曹佩麗、吳美娜及 被害人施崇明、鄭靜娟、藍敏輝、孫碧藍、孫鳳藍、孫義忠 、洪淑梅等人達成和解,復持續依約給付賠償金,林麗如甚 至具狀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有104 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存款憑條、刑 事撤回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20頁、第32 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悔意 ,原審諭知緩刑之基礎除並未改變之外,甚至增加得以對被 告為有利認定之事由,上訴意旨雖稱「若以投資角度觀之, 被告本件所為可謂係重大成功之投資案,難保被告日後不會 另起爐灶重蹈覆轍」云云,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
他罪,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原宣告之刑,此節亦應可發揮警惕被告之效。五、從而,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既均有理由可憑,而無理由不 備或裁量違法之處,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及原審判決後 仍持續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積極和解並持續給付賠償金之 態度,堪認其確有悔意無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當能知所警惕,上訴意旨所指,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