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78號,另104 年度偵字第12221 號移
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0 ‧1548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0 ‧1085公克及均殘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02月1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地,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含袋毛重0 ‧3070公克,淨 重0 ‧1550公克,另1 包淨重0 ‧1091公克及殘餘微重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1 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 年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經本 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移送本院處理,於同年月15日11時25 分許,在本院法警室為本院法警在其皮包暗袋內搜獲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前開含袋毛重0 ‧3070公克 該包,驗餘淨重0 ‧1548公克及殘餘微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1 個)。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該監管理員辦理新收人犯物品保管檢查 時,在其皮包內搜獲扣得另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前開淨重0 ‧1091公克該包,驗餘淨重0 ‧1085公克及殘 餘微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1 個)。案 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該署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物與秤重照片3 張可稽。該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0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2 包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而先 後被查獲,係一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淨重0 ‧1091公克該包第二級毒品部 分雖未起訴,惟為起訴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驗餘淨重0 ‧15 48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 ‧1085公克及均殘餘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之塑膠袋2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甲基 安非他命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 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 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 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可參; 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2 包毒品與其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 02公克與0 ‧0006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 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