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 證據 名稱第6 行所載「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 UL/2014/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 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 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結晶顆粒1 小包(驗前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3 公克,驗餘毛重0.45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1 份存卷 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 非他命0.003 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1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