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OCHAIYAPHOOM NIPO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綽號「安瑞」之 友人】,補充記載為【綽號「安瑞」之成年友人】外;另於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5 月29日 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TAOCHAIYAPHOOM NIPON之外 國人居留資料各1 份」外,其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與「 安瑞」之成年友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衡酌其 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為500 至600 公尺,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 ,其分得變賣後之贓款500 至600 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