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71號
TYDM,104,桃簡,71,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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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 人從事性交易,甲○○則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 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許,甲○○於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易」之應召站成員指示後,於 同日下午4 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應召女子林春玲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207 室房門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陳韋辰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林春玲進入房間後,言明 全套性交易費用1 節50分鐘4,000 元之際,陳韋辰乃當場表 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的員警攔查得甲○○駕駛之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3 年4 月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3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並於10 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春玲至「邁阿密汽車旅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載林春玲至前開汽車旅館,不 知道林春玲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03 年4 月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每次3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並於103 年11月15日 下午4 時10許,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春玲至「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證人林春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阿易」之應召站成員及



林春玲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 可認定。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陳韋 辰喬裝男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 3 時46分許,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後,並相約在「邁阿密 汽車旅館」207 室以1 節50分鐘4,000 元為代價從事全套性 交易,嗣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成年女子林春玲,並由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搭載林春玲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抵達前開汽車旅 館,被告在外停車等候,林春玲則進入前開汽車旅館內欲進 行性交易,於林春玲言明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為「1 節50分鐘 4,000 元,若未射精加1 節50分鐘要再加4,000 元」等語時 ,為警表明身分,並由在外之員警查獲在該汽車旅館外等待 之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通聯翻拍照片、應召站 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在 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 頁、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5頁) ,前開事實亦堪認定。是由上開事實觀之,本案員警聯繫約 定性交易對象,應屬具有一定規模之色情應召站,其成員並 為角色分工,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 林春玲即屬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無訛。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林春玲係由被告接送前往性交易 ,業據認定如前,且林春玲抵達約定地點下車後,即依原定 計畫,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又因應召站係與員警約妥收 費4,000 元以提供50分鐘性服務,且林春玲當時並不知男客 實係員警喬裝,則當可預期需時約50分鐘,始能完成交易, 然於林春玲下車後,被告並未駕車離去,仍留在該處等候,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 即有在場等候林春玲相當時間之意思。又參以綽號「阿易」 當天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之訊息「邁阿密207 收4 新工 有進先收可可」等語,而被告表示該意乃表示:到邁阿密汽 車旅館207 號房收4,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 25頁),可知被告係受應召站指示安排,負責載運應召女子 ,並負責監督應召女子繳回款項甚明。若被告對於該應召站 之交易模式毫無所悉,何以應召站成年成員安排好交易對象 後,隨即指示被告載運應召女子前往之汽車旅館以及告知交 易之金額?顯見被告於搭載林春玲之際,即已知悉林春玲欲 前往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是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㈢ 另證人林春玲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要前往該處幫客人進 行精油舒壓云云,惟查證人林春玲於查獲時與喬裝員警當日 對話內容為:「員警:你們一節多久? 林春玲:50分鐘,你 沒有跟他講清楚嗎? 員警:我跟他說4,000 ,但我不知道多



久? 林春玲:就是一節。. . . 員警:那如果50分鐘做不出 來? 林春玲:看你要不要再加節。員警:加節就是在加4,00 0 ,然後再加50分鐘? 林春玲:對阿。」等語,審酌喬裝員 警與林春玲對話之前後文可知,當天兩人顯係針對性交易之 價格做討論;且證人林春玲所述內容,除攸關被告是否涉有 刑責,亦與其自身是否因而觸法之認定有關,是證人林春玲 與被告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詞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 其為真實之陳述;況證人林春玲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已認識很多年云云,與被告稱:伊與林春玲係103 年應徵 完此份工作才認識等語相互齟齬,益證證人林春玲否認有從 事性交易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林春玲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 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 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 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 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智識程度為 大專畢業,現為服務業,而家庭經濟況狀勉持(見偵查卷第 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與「阿易」及證人林春 玲聯繫性交易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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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