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486號
TYDM,104,桃簡,486,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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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璽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璽為後備軍人,戶籍於民國103年3月4 日前,設籍在桃 園市龜山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 新興街279 號,於不詳時間,遷出該址至他處居住,竟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因上址已無實際居住 之事實,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即逕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致使桃園 市後備指揮部(改制前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以下均以新制 稱之)於103年6 月19 日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933002 號召集令、編號0044號,指定其應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至9 時止,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里 ○○○○00○0 號高山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璽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 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及送達情形照片2張在 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曾因搬離戶籍地,致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於其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 定申報乙節顯然知悉,被告主觀上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 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 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又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



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負有依上開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報之義務。本案被告為常兵備役,係為後備軍人 ,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出原戶 籍址而移居他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管理訓練,所為非是。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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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