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堂
被 告 施淑霞
被 告 陳伯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石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淑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伯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並扣 得」之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另於倒數第 1 行「賭資共7 萬2400元」,更正為「與本案無涉之現金7 萬7400元(其中72400 元,係施淑霞及楊進旺等人所有隨身 攜帶之現金;另外之5000元,係鄭石堂所有置於上址浴室窗 縫內)」;復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 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偵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參本院 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石堂、施淑霞、陳伯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鄭石堂、施淑霞、陳伯村3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石堂、施淑霞 、陳伯村3 人,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11日晚間 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 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陳伯村有上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石堂、施淑霞、陳伯村不思 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 收取抽頭金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 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鄭石堂、施淑霞、 陳伯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石堂、施淑 霞、陳伯村非法經營上述賭博場所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 鄭石堂、施淑霞、陳伯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另衡酌被告鄭石堂提供其上述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前述 賭博器具、收取賭客抽頭金,其為主要的經營者,犯罪情節 較重;被告施淑霞擔任荷官,被告陳伯村負責把風、過濾賭 客之工作,渠等2 人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鄭石堂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施淑霞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4 年級;被告陳伯 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1 副40顆 、骰子3 顆、木板牌尺2 支、黃色小籃子(裝抽頭金使用) 1 個、十元硬幣整理盒1 個,係被告鄭石堂所有,供被告鄭 石堂、施淑霞、陳伯村3 人犯上述賭博罪之用,業經被告鄭 石堂等3 人陳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3 人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抽頭金1 萬2090元,係被告鄭石堂 因犯上述賭博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鄭石堂等3 人陳述屬實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其等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與本案 無涉之現金7 萬7400元,其中7 萬2400元,係被告施淑霞及 現場賭客楊進旺等人隨身攜帶之現金;另外之現金5000元, 係被告鄭石堂所有置於上址浴室窗縫內,為其生活費等情, 業據被告施淑霞、鄭石堂及現場賭客楊進旺等人供陳在卷, 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現金7 萬7400元,為被告 鄭石堂、施淑霞、陳伯村等3 人,犯本案賭博犯行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賭具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骰子參顆、木板牌尺貳支、黃色小籃子(裝抽頭金使用)壹個、十元硬幣整理盒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