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所載「轉至醫事課 課長黃憶文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更正為「轉接至行 政值班專線0000000000號,由醫事課課長黃憶文所接獲」; 同第8 行所載「『要放置炸彈』等語」補充更正為「『要在 醫院放置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憶文 」。
㈡證據欄:於證據欄所載「證述情節相符」後補充「被告之前 開言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主觀上告訴人確因此 而陷畏怖,被告雖稱其僅係一時氣憤云云,乃屬犯罪之動機 ,尚難以此卸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 件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 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被告 說「要在醫院放炸彈」一語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12頁背 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 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