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326號
TYDM,104,桃簡,326,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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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 於民國102 年間亦因未如期參加性侵害加害人之輔導教育課 程,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之犯行,曾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 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係 經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10月31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以103 年11月5 日桃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 至敏盛綜合醫院報到完成處遇治療,此部分亦有上開縣政府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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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