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廷
王仁志
鄭閔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228號、103年度偵字第18527號、103 年度偵字第25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廷、王仁志、鄭閔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103年4月」 更正為「103年5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 、11、14 行「被告2人」均更正為「被告3人」;另附表編號6 、被害 人陳奐丞匯款時間更正為「103 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附表編號7 、被害人朱奕翰匯款時間更正為「103年5月24 日晚間7 時59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陳名廷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陳名廷、王仁志、鄭閔陽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 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名廷、王仁志、鄭閔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三人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告 訴人林意婕、朱杰菱、林讌如、被害人杜真鳳、楊雅如、黃 平、陳奐丞、朱奕翰等人受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本應警 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 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告訴 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三人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 及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三人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三人各自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