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8 至第10行之「即貿然自內車道後方超越在右側車 道前行,由余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自用小客車車身擦撞到余嘉萍騎乘之機車」更正為「致 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與右側由余嘉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之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曾郁雅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余嘉萍無肇事因素)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鑑定意見書雖 均提及被告係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發生擦撞,惟被告及告訴 人均未曾表示被告係超車而肇事,依據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 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過失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