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9 萬元予國庫,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3 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7日止。然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於103 年10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罪, 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8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於103 年11月3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 3 年度速偵字第6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緩 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撤 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