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074號
TYDM,104,桃交簡,107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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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更正為「卓進福 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第3 至4 行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欲 返回其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第6 行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進福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惠程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二、核被告卓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拒簽酒精濃度測試單,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 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 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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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