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唐道平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超危險特工2 :狠 戰」電影視聽著作,係告訴人即美商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 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10時23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3 樓之8 住處,以個人電腦及網路數據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網路論壇「PLUS28」點選不詳之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張 貼之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種子檔案後,使用P2P 下載軟體( bittorrent),下載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後, 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明 定。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被告履行調解 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 年度桃智簡字第39號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3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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