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憶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憶樺因故於 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仔」、「大強」及「阿古」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友人,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88之16號告訴人楊春評住處,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拳毆等方式 ,共同毆打楊春評,致楊春評受有右臉挫擦傷,左胸挫傷, 左前臂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與綽號「林仔」、「 大強」及「阿古」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犯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楊春評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嗣經履行完畢,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在案,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撤回告訴狀乙件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