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8號
TYDM,104,易,398,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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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39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陸順林孟緹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 凌晨3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馬卡隆汽車旅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詎 黃陸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與林孟緹之雙手相互拉扯 ,嗣更以右拳揮擊林孟緹之臉部,並按壓林孟緹之後頸將林 孟緹按壓於床上,因此造成林孟緹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 頸部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併 瘀傷等傷害,嗣經林孟緹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緹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第15至17頁)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 偵字卷第8 頁)、證人林孟緹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 7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出手與告訴人拉扯,嗣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旋又自 告訴人後頸將告訴人按壓於床上等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之傷害 犯行雖僅記載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等語,惟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另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及以手自告訴人後頸將告 訴人按壓於床上之行為,且上開拉扯及按壓之傷害行為均與 起訴書所載攻擊頭部之傷害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其所為殊不 可採,且被告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其 所造成之傷害難謂輕微。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難 謂全無悔意,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後,因一時情緒失控 而觸犯本罪,雖情緒控制不佳然難謂惡性至大,另衡酌事發 時被告之職業為「自由業」,家境胥屬「小康」,有彼等之 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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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