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3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785 、2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培鈞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前某 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楊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擄鴿集團使用。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恫稱:渠等之賽鴿遭其擄獲,若不依指示交付贖金, 渠等之賽鴿將遭殺害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經提領一 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鍾任政、楊榮春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培鈞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玉山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已遺失,當時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的角落 ,伊申辦該玉山銀行帳戶原先是要做為當時保全工作的薪資 轉帳所用,伊將存摺封面影印給老闆後,就將存摺、提款卡 留在機車車廂裡面,後來就忘記有沒有帶回家,直到警察通 知伊,伊才發現該玉山銀行的存摺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2至23頁)。經查:
㈠、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所用之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係為被 告所申辦,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3 年6 月13日玉山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資料 及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5785 號卷,第9 至15 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來電,並遭恫 稱:渠等之賽鴿遭其擄獲,若不依指示交付贖金,渠等之賽 鴿將遭殺害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鍾任政 、楊榮春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5785 號卷第19至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東分局 卷,第3 至5 頁),並有鍾任政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屏東分局卷第6 頁)、楊榮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15785 號卷第27頁)、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字第15785 號卷第12至15頁)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自 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 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 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 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以避免輕易將該密 碼外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設定密碼為「751520」,且將該組密碼記載於存摺
上而與該帳戶之提款卡併同置放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見 偵字第15785 號卷第39頁),致如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時,而使其提款卡密碼更易於為 他人探知,其所為已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所設定之上開密 碼數字變化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尚能在無人提醒之情 況下當庭背誦,足徵被告就該提款卡所使用之密碼記憶甚詳 且無誤,更無須大費周章記載於存摺一角上並與提款卡併同 置放,徒增遺失後遭人冒用或盜領之可能。再者,就取得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自當確信所持之存摺及提款卡 於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致其犯行恐將功虧一簣,匯入 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享用之虞,是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 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該第三人顯即無從有此確信。 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騙取或 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犯罪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為恐嚇取財犯行前,或犯罪後尚未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 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犯行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銀行 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 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系爭 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恐嚇取 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 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恐怖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 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 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本案擄 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鴿主勒贖金錢 ,於電話中要求其等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 ,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附表所示之鴿主,揆諸前開說 明,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之行為。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 集團,用以恐嚇附表所示之鴿主匯入金錢,作為對其等實施 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 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犯 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 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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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 │恐嚇取財方法 │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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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任政│7,180元 │鍾任政於103 年5 月10日21時32│ │
│ │ │ │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 │
│ │ │ │鍾任政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 │
│ │ │ │遭擄走,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 │
│ │ │ │,致使鍾任政心生恐懼,遂於同│ │
│ │ │ │日21時55分匯款7,180 元至玉山│ │
│ │ │ │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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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榮春│8,090元 │楊榮春於103 年5 月11日16時許│ │
│ │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 │
│ │ │ │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楊榮│ │
│ │ │ │春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 │
│ │ │ │走,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 │
│ │ │ │使楊榮春心生恐懼,遂於同日20│ │
│ │ │ │時20分匯款8,090 元至玉山銀行│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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