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2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遙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58、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為「於98 年8 月至99年7 月3 日」、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6 行 之犯罪時間為「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7日間」及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8 行之性交易對象為「A2」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外,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被告先後與C1為20次性交易行為,另與A2為2 次性交易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8 月3 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 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 日駁回上訴確定,旋於96年7 月 16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