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淑英
謝新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淑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新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淑英與謝新鴻係夫妻,其等與NGUYEN NGOC THUY CHAU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垂珠,下以阮玉垂珠稱之,經本院 通緝中,另行審結)係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睦。緣古淑英 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同)○○街00巷0 號前臨時停車,適逢阮玉垂珠手持 雨傘步行經過該處。阮玉垂珠因不滿行進路線受阻,於繞道 時即對站在車旁之謝新鴻埋怨不止。詎謝新鴻與阮玉垂珠一 言不合,阮玉垂珠遂朝謝新鴻臉部吐口水(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結),謝新鴻不堪受辱,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揮擊阮玉垂珠頭部,阮 玉垂珠欲以手中雨傘反抗之際,謝新鴻乃拉扯阮玉垂珠頭髮 及手中雨傘,且抓住阮玉垂珠手腕反折,阮玉垂珠亦基於傷 害人之接續犯意,徒手揮打謝新鴻頭部,並以口咬謝新鴻手 部。古淑英見狀,即萌生與謝新鴻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 意聯絡加入扭打,拉扯阮玉垂珠頭髮,且以雨傘揮打阮玉垂 珠、抓阮玉垂珠手臂、臉部,及以腳踹阮玉垂珠之大腿、膝 蓋。阮玉垂珠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古淑英頭 部、咬古淑英左手手背。迄周遭圍觀之人勸架及員警據報到 場,上開3 人始停止衝突。阮玉垂珠因遭古淑英、謝新鴻攻 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肢多處、臉部、左側大腿、右 膝、雙足等部位挫傷、右側第3 、4 小指擦傷等傷害。謝新 鴻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古淑英受有左手擦傷、右側手腕外傷等傷害。二、案經阮玉垂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阮玉垂珠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古淑英爭執其 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陳清錦、陳環荔於警詢中之陳述,經 被告謝新鴻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此3 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 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 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陳清錦、陳環荔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 且上開證人2 人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 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新鴻爭執證人陳清錦 、陳環荔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 頁背面),尚有誤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告訴人阮 玉垂珠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未具結,然其既係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又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 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 情形,再參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應認其於偵訊時就 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 告古淑英、謝新鴻就告訴人阮玉垂珠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本院衡酌告訴人阮玉垂珠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古淑英、 謝新鴻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詰問告訴人阮玉垂珠,核均無 不當剝奪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 依上說明,告訴人阮玉垂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古淑英、謝新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 3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淑英、謝新鴻固坦承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 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前,因臨時停車問 題與告訴人阮玉垂珠發生拉扯推擠,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 犯行,被告古淑英辯稱:當時其見被告謝新鴻跌倒在地,為 了保護被告謝新鴻方趨前,其只是勸架,沒有攻擊阮玉垂珠 之動作,亦無傷害犯意,且其沒有目睹阮玉垂珠受何傷勢云 云;被告謝新鴻辯稱:其係因阮玉垂珠先向其吐口水,其下 意識推阮玉垂珠一下,2 人才開始拉扯,但其脊椎曾開刀而 身體脆弱,不可能攻擊他人,在與阮玉垂珠拉扯的過程中又 跌坐在地,其從頭到尾沒有攻擊阮玉垂珠,也沒有傷害的犯 意,阮玉垂珠所受的傷應是拉扯所造成之不可避免結果,不 可謂係被告2 人傷害渠所造成之傷勢,且阮玉垂珠是否確實 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有疑義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告2 人共同傷害阮玉垂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阮玉垂 珠於偵查中指陳:當天我從市場回來,被告古淑英開車將通 道擋住,我有問她為何堵住我的路不讓我回家,然後被告謝 新鴻吐我口水,我就吐回去,被告謝新鴻就打我的頭,我想 要拿雨傘擋住他,他就抓我的手腕拉住我、反折我的手,都 不放開,我就咬他的手,這個時候被告謝新鴻叫被告古淑英 打我,被告古淑英就從後面扯我的頭髮,因為我掙扎,她扯 得很用力,她當天穿高跟鞋,還有踩我的腳、亂打我的手臂 ,後來我和被告古淑英相互打起來,我的傘掉到地上,被告
謝新鴻把我的傘撿起來後,他一隻手抓著傘,一隻手繼續折 我的手,被告古淑英也是一隻手抓住傘,一隻手抓我的手臂 ,我靠在牆邊時,我的大腿和膝蓋被被告古淑英用鞋子踹, 那時候我被他們壓在地上,壓下去時也有跌倒等語綦詳(見 偵查卷第36-37 頁、第99-100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 以為輔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且阮玉垂珠於同日 案發後前往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 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雙側上肢多處、臉部、左側大腿、 右膝、雙足等部位挫傷、右側第3 、4 小指擦傷」之事實, 有該院於102 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頁),則其受傷之部位、情狀確與其指訴遭被 告2 人攻擊之過程相符,足見告訴人阮玉垂珠上揭供述,當 非虛妄。至被告2 人辯稱:阮玉垂珠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應 是醫師任意依照病患陳述撰寫,阮玉垂珠並未實際受有該等 傷勢云云。惟參一般經驗法則,醫院醫師與糾紛兩造既無利 害關係,自無刻意偏頗某方之動機,病患至醫院就醫,由醫 師本於專業治療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具相當中立性而 可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2 人於案發後同日,亦至前述天晟 醫院就診,由急診科之同位醫師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此節 ,有被告古淑英、謝新鴻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15-16 頁),被告2 人復不爭執其等所受傷勢與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益徵該 名醫師所製作關於阮玉垂珠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亦係本於其 客觀診斷結果而開立,內容並無不實。被告2 人空言否認阮 玉垂珠受有上揭傷害,委無足採。其等確有共同攻擊阮玉垂 珠,致阮玉垂珠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堪以認定。㈡、被告2 人辯以其等僅係為保護自己,方與阮玉垂珠拉扯、推 擠,其等所為不該當傷害罪云云,依其等所辯真意,本件自 應審究阮玉垂珠所受傷勢,究係被告2 人基於傷害犯意所致 ,抑或其等施以正當防衛造成之結果?經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 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
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阮玉垂珠與被告2 人間糾紛之原委及肢體衝突之經過, 除經告訴人阮玉垂珠於偵查中指述如前,證人陳清錦就當日 目睹之情節於偵審中證稱:102 年11月19日下午4 、5 點左 右,我從外面剛回來,聽到有女生在尖叫,我就走過去看, 我看到一男兩女,蹲著的是一個女的,另外還有一對是夫妻 ,就是被告古淑英、謝新鴻,我跟他們是鄰居,以前有看過 。我看到蹲在地上的人被被告謝新鴻打,被告謝新鴻把蹲在 地上的女生拉起來,我才看到該女生手上有拿一支傘,後來 被告古淑英又有拉住蹲在地上的女生,他們一直在拉扯,那 個女生一直被拉扯往後移,她被硬拉出來,一直在尖叫,我 從我站的地方看得非常清楚,就是有一個女生蹲著,被告謝 新鴻打她,被告謝新鴻的手部有動作,一有動作,那個女生 就尖叫,我看到的確實是有打,但是被告謝新鴻用什麼打以 及如何打,我看不清楚,當時我沒有看到阮玉垂珠打對方等 語(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3頁、第33頁背面);證人陳環荔證稱:我與阮玉垂珠、 被告古淑英、謝新鴻都是鄰居,102 年11月19日下午4 、5 點左右,我在住處外面看到他們3 人發生爭執,但沒有全部 看到,前後大概看到1 、2 分鐘。當時我本來在家中,聽到 阮玉垂珠的吼叫聲才跑出去,出去後看到被告夫妻感覺在攻 擊阮玉垂珠,動作我記不起來,只是感覺是被告夫妻靠近阮 玉垂珠推擠,阮玉垂珠一直喊,有尖叫聲,我出去時看到阮 玉垂珠是有一點蹲著,被告夫妻是站著,動作很像是2 人在 攻擊1 個,2 人拉扯、用雙手推擠阮玉垂珠,當時他們3 人 在巷道中間,當時我沒有看到阮玉垂珠打被告夫妻,我就趕 快回家打電話給里長,里長不在,我就報案,打完電話再出 去看時,還是2 人在拉扯阮玉垂珠1 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則依證人陳清錦、 陳環荔所證被告2 人與阮玉垂珠之肢體互動情狀而論,其等 均證述被告2 人係立於主動攻擊之優勢地位,阮玉垂珠則係 屈居劣勢、受制之一方。倘被告2 人確係基於防衛之動機, 僅有抵抗阮玉垂珠攻擊之舉動,當不致造成證人陳清錦、陳 環荔有上開印象,至為顯然。故被告2 人辯以僅係為保護自 己而與阮玉垂珠拉扯,未出手攻擊云云,難以遽信。被告2 人雖另辯稱:證人陳清錦、證人陳環荔之配偶前與鄰居發生 官司,被告謝新鴻曾在該案中為不利其等證詞,故本案證人
陳清錦、陳環荔會出面作證,應是懷恨在心,所言憑信性甚 低云云。而證人陳清錦、陳環荔固不否認上揭訴訟之存在(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然本案被告謝新鴻既 非前案中與證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僅係居於證人地位,衡 情難認雙方必將因此滋生嫌隙。何況證人陳清錦、陳環荔均 表示當時全盤獲得勝訴判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5頁背面),堪認前案訴訟對其等未生不利後果,證人 2 人自無懷恨之理由。矧其等於本案偵審中業經具結,殊難 想像將僅因上開事件,即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 ,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3、此外,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可見①於畫面時間16時46分46秒至16時47分08秒間,被告謝 新鴻突然面向阮玉垂珠,以嘴巴朝阮玉垂珠臉部前傾,阮玉 垂珠嗣也面向被告謝新鴻,以嘴巴朝被告謝新鴻臉部前傾, 被告謝新鴻旋以右手揮向阮玉垂珠臉部,阮玉垂珠以左臂阻 擋後,高舉雨傘反擊,被告謝新鴻便以右手推開雨傘,往前 一步拉扯阮玉垂珠頭部及手中雨傘,嗣兩人相互拉扯雨傘, 阮玉垂珠以右手拍打被告謝新鴻之頭頸2 次後,兩人陷入扭 打;②於畫面時間16時47分22秒至16時48分03秒間,被告古 淑英手持雨傘朝阮玉垂珠高舉再下揮,阮玉垂珠抓住被告古 淑英之手臂,被告古淑英手持之雨傘落地,2 人互相抓住手 臂拉扯,拉扯中阮玉垂珠高舉手臂拍打被告古淑英,被告謝 新鴻旋即朝阮玉垂珠及被告古淑英走去,撿起掉落地上之雨 傘後,與阮玉垂珠及被告古淑英3 人互相抓住手臂、雨傘拉 扯,持續僵持拉扯並有對話;③於畫面時間16時48分04秒至 16時48分29秒間,被告古淑英伸手抓住阮玉垂珠頭髮,阮玉 垂珠往後掙脫,抓住被告古淑英頭髮1 至2 秒後放開,3 人 再次拉扯僵持,於畫面時間18時48分26秒時,阮玉垂珠欲往 前推擠,被告古淑英再次以手抓住阮玉垂珠頭髮約1 秒等情 ,有本院104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正背面),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1張附卷堪參 (見偵查卷第75-92 頁)。是畫面中除可見被告2 人主動徒 手、以傘揮打阮玉垂珠、拉扯頭髮;亦可見阮玉垂珠自發攻 擊被告2 人,以及其等3 人扭打、推擠呈僵持局面,足認案 發斯時被告2 人與阮玉垂珠處於對峙狀態,雙方均施以相當 力道彼此牽制、回擊,並無任一方僅係被動排除來自他造之 加害。是以,被告2 人、阮玉垂珠上揭舉措俱屬互相攻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最初之攻擊行為更係從被告謝新鴻揮打阮 玉垂珠頭臉部開始,顯見其為本案犯行之際,並非出於防衛 自身之意圖,而係基於傷害阮玉垂珠身體之故意至明。是被
告2 人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允無疑義。至被告2 人 辯稱上開錄影畫面恐係剪接而成,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畫面中阮玉垂珠、被告2 人之動作 連貫流暢,畫面所示時間前後連續、分秒接軌而無跳躍情事 ,自可認該影片係一鏡到底而非剪輯而成,其等空言所辯, 當屬無據。
4、另被告謝新鴻辯以其曾進行3 次脊椎手術,乃手無縛雞之力 之人,故其相當克制,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攻擊阮玉垂珠云云 ,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報告、手術記錄 單共3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43-45 頁)。然本案案發初始, 被告謝新鴻即有主動揮擊阮玉垂珠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認定如上,是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已非 可採。且細考上開手術資料,可知被告謝新鴻於案發之際並 非甫動手術完畢,而係於將近7 年前之96年2 月間實施手術 ,因此該手術對其本件案發時之舉措將生何種影響,尚難一 概而論,本院無從率認被告謝新鴻欠缺傷害他人之能力。復 衡諸被告謝新鴻係男性,阮玉垂珠係女性,又本案乃被告夫 妻2 人合力對抗阮玉垂珠1 人,自得想見被告謝新鴻無屈居 劣勢之理,若欲造成阮玉垂珠受傷,應非難事。再由被告謝 新鴻施加之傷害手段及阮玉垂珠所受傷害結果觀察,被告謝 新鴻主要是採取揮擊、拉扯或反折手腕等方式,經核尚非極 度激烈的肉搏或打鬥,對阮玉垂珠亦僅造成各處擦挫傷之結 果,可見被告謝新鴻無須耗費過大勁道,其脊椎曾進行手術 與否,與其有無為上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直接關聯。從而 ,前開被告謝新鴻提出之手術資料,並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謝 新鴻之傷害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自不得逕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古淑英、謝新鴻所辯各節,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有傷害阮玉垂珠 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2 人 雖另請求對證人陳清錦、陳環荔測謊,以及聲請本院履勘現 場,欲證明該處尚有其餘監視器,然證人陳清錦、陳環荔證 詞值得採信之理由,業經闡述如上,至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數 量,與被告2 人有無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 認無贅為此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淑英、謝新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阮玉垂珠之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見係基於單一傷 害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之包括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謝新鴻拉扯阮玉垂珠頭髮、被告古淑 英持雨傘揮打阮玉垂珠之行為,惟被告2 人此等行為,在本 院勘驗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一覽無遺,是此2 部分與 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淑英見被告謝新鴻已先與阮玉 垂珠互擊扭打,自明知被告謝新鴻有傷害阮玉垂珠之犯意, 且於被告謝新鴻與阮玉垂珠互毆行為完成前,萌生共同傷害 阮玉垂珠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謝新鴻傷害阮玉垂珠之犯 行,參諸上開說明,應對阮玉垂珠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古淑英、謝新鴻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 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 因細故而與阮玉垂珠發生肢體衝突,一同攻擊告訴人阮玉垂 珠身體多處,造成渠受前述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且犯 後一再避重就輕,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謝新鴻乃最初下手 傷害阮玉垂珠之人,先與阮玉垂珠扭打後,被告古淑英始行 加入之情節,暨考量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古淑英固曾使用未扣案之雨傘1 支揮擊阮玉垂 珠,惟該雨傘乃阮玉垂珠所有,此據被告2 人及阮玉垂珠供 述明確,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