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4年度,129號
TYDM,104,審附民,12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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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原告核發予曾慶彰使用之信用卡,乃係由孫慶文竊 取後,再與簡承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 盜刷信用卡(孫慶文簡承宗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證 據可認郭欣嬑孫慶文簡承宗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郭欣嬑部分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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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