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 月27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 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 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並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後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在100 年6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9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
三、核被告黃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 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乃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