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23號
TYDM,104,審訴,52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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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104 年度偵字第4557號、第5282號、
第5572號、第6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金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 8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 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金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包(驗餘淨重合計8.2546公克,含包裝袋9 只)、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64公克,含包裝袋2 只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陳人通」所購得等語(見 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人 通」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覆以:戴金秀並無提供 毒品上游,僅向警方稱毒品來源係向一名陳人通所購買,但 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詳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4 年5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卷 第30至31頁),是難認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 「陳人通」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4.戴金秀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贓 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②③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同年間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 同年間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⑨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⑥至⑩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5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與前 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①⑤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 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10月又27日;⑪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⑫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同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與⑪⑫⑬案件接續執行 ,刑期至108 年1 月26日始期滿,本案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五所為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 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毛重合計2.094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毛重合計8.2546 公克,含包裝袋9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2.扣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 104 年5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3 年6 月17│徒手竊取黎逸玲所有│嗣經黎逸玲、邱慧│1.被害人黎逸玲於│戴金秀竊盜,處│
│︵ │日中午12時40│之錢包1 只(內含身│美、許峻霖、武氏│ 警詢及本院審理│拘役叁拾日,如│
│104 │分許,在桃園│分證、健保卡、信用│右察覺財物遭竊報│ 時之證述(見10│易科罰金,以新│
│年 │市龜山區頂興│卡、提款卡、行照、│警處理,經警方調│ 4 年度偵字第45│臺幣壹仟元折算│
│度 │路138 號「熙│駕照及現金約新臺幣│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57號卷,下稱偵│壹日。 │
│審 │寶貝童衣舖」│15,000元)得手。 │查獲,始悉上情。│ 卷一,第29頁;│ │
│易 │ │ │ │ 本院104 年5 月│ │
│字 │ │ │ │ 28日審理筆錄)│ │
│第 │ │ │ │ 。 │ │
│928 │ │ │ │2.證人李思薇、劉│ │
│號 │ │ │ │ 麗萍分別於警詢│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卷一第25、26頁│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一第28至│ │
│ │ │ │ │ 29頁)。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30頁)。 │ │
├──┼──────┼─────────┤ ├────────┼───────┤
│二 │103 年8 月8 │徒手竊取邱慧美所有│ │1.被害人邱慧美於│戴金秀竊盜,處│
│︵ │日晚間7 時50│之包包1 只(內含手│ │ 警詢及本院審理│拘役肆拾日,如│
│104 │分許,在桃園│機1 支〈價值約新臺│ │ 時之證述(見10│易科罰金,以新│




│年 │市八德區介壽│幣8,000 元〉、提款│ │ 4 年度偵字第52│臺幣壹仟元折算│
│度 │路二段136 號│卡5 張、信用卡3 張│ │ 82號卷,下稱偵│壹日。 │
│審 │「千葉火鍋店│及現金約新臺幣20,8│ │ 卷二,第28頁;│ │
│易 │」 │55元)得手。 │ │ 本院104 年5 月│ │
│字 │ │ │ │ 28日審理筆錄)│ │
│第 │ │ │ │ 。 │ │
│928 │ │ │ │2.證人劉麗萍於警│ │
│號 │ │ │ │ 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卷二第29頁)│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二第30頁│ │
│ │ │ │ │ )。 │ │
├──┼──────┼─────────┤ ├────────┼───────┤
│三 │103 年11月5 │徒手竊取許峻霖(起│ │1.告訴人許峻霖於│戴金秀竊盜,處│
│︵ │日下午1 時許│訴書誤載為「許駿霖│ │ 警詢時之證述(│拘役拾日,如易│
│104 │,在桃園市平│」)管領之充電器3 │ │ 見104 年度偵字│科罰金,以新臺│
│年 │鎮區振興路 │個、傳輸線2 條(價│ │ 第6054號卷,下│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 │1021 之1號「│值共計新臺幣1,268 │ │ 稱偵卷三,第10│日。 │
│審 │統一超商」內│元)得手。 │ │ 頁)。 │ │
│易 │ │ │ │2.證人少年劉○○│ │
│字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第 │ │ │ │ (見偵卷三第11│ │
│928 │ │ │ │ 、12頁)。 │ │
│號 │ │ │ │3.監視錄影畫面暨│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見偵卷三第17至│ │
│ │ │ │ │ 22頁)。 │ │
├──┼──────┼─────────┤ ├────────┼───────┤
│四 │103 年11月8 │徒手竊取武氏右所有│ │1.被害人武氏右於│戴金秀竊盜,處│
│︵ │日晚間8 時36│之衣服9 件(價值約│ │ 警詢及本院審理│拘役拾日,如易│
│104 │分許,在桃園│新臺幣1,195 元)得│ │ 時之證述(見10│科罰金,以新臺│
│年 │市龜山區萬壽│手。 │ │ 4 年度偵字第55│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 │路一段138 號│ │ │ 72號卷,下稱偵│日。 │
│審 │「518 百貨」│ │ │ 卷四,第17至18│ │
│易 │前 │ │ │ 頁;本院104 年│ │
│字 │ │ │ │ 5 月28日審理筆│ │
│第 │ │ │ │ 錄)。 │ │
│928 │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 │
│號 │ │ │ │ 表(見偵卷四第│ │




│︶ │ │ │ │ 19頁)。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四第20至│ │
│ │ │ │ │ 22頁)。 │ │
├──┼──────┼─────────┼────────┼────────┼───────┤
│五 │103 年11月2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3 年11月30│1.桃園市政府警察│戴金秀施用第二│
│︵ │日晚間8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上午11時許,為│ 局龜山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桃園市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警在桃園市包山區│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伍月,如易│
│年 │園區民安街某│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山鶯路137 巷2 號│ 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新臺幣│
│度 │友人住處內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查獲,並扣得第│ 對照表(見103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審 │ │1 次。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年度毒偵字第48│。扣案之第二級│
│訴 │ │ │他命9 包(驗餘淨│ 33號卷,下稱偵│毒品甲基安非他│
│字 │ │ │重合計8.2546公克│ 卷五,第57頁)│命玖包(驗餘淨│
│第 │ │ │,含包裝袋9 只)│ 。 │重合計捌點貳伍│
│523 │ │ │、第一級毒品海洛│2.臺灣檢驗科技股│肆陸公克,含包│
│號 │ │ │因2 包(驗餘毛重│ 份有限公司濫用│裝袋玖只),均│
│︶ │ │ │合計2.0964公克,│ 藥物檢驗報告(│沒收銷燬之,玻│
│ │ │ │含包裝袋2 只),│ 見偵卷五第95至│璃球吸食器壹組│
│ │ │ │及其所有供本案施│ 96頁)。 │,沒收。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3.交通部民用航空├───────┤
│ │103 年11月30│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局航空醫務中心│戴金秀施用第一│
│ │日中午12時40│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璃球吸食器1 組,│ 104 年1 月12日│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為警採尿│食之方式(起訴書誤│始查悉上情。 │ 航藥鑑字第1040│徒刑捌月。扣案│
│ │時起回溯26小│載為「以針筒注射之│ │ 114 號毒品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 │時內某時,在│方式」),施用第一│ │ 書(見偵卷五第│洛因貳包(驗餘│
│ │臺灣地區不詳│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105 頁)。 │毛重合計貳點零│
│ │地點 │ │ │ │玖陸肆公克,含│
│ │ │ │ │ │包裝袋貳只),│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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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