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芳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芳鎮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路邊其停放之汽車上;施用方 式應補充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民國104 年4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呂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呂芳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 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獲知購毒者呂 芳鎮持電話聯絡林秀萍購毒,乃於104 年1 月6 日持拘票拘 提呂芳鎮到案詢證,呂芳鎮於警詢筆錄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 諱,然本件係因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未即時以毒品檢驗試 劑施予初篩,而係於查獲翌日採集被告呂芳鎮之尿液檢體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4 年4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1 份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
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在103 年9 月至11月間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與本案之行為時相隔甚久,二者顯 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再 警方執行拘提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 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 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 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執行完畢,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 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 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 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 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 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 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 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板模工人」,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