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62號
TYDM,104,審訴,46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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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鳳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鳳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瓶及其燃燒殘餘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官鳳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9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親兄 官永宗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起訴書誤載 為「燒毀」)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晚間 9 時5 分許,因認官永宗斯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即官永宗之友人林火德之住處,故於上址先持磚頭, 朝停放於上址前方且為林火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 窗處砸入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其所有內裝有汽 油且於瓶口摻入白布作為引信之米酒玻璃瓶1 個點燃後,自 該玻璃窗裂縫處投入,燒燬前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左側車門 及車廂內駕駛座前座椅、遮陽板,致生公共危險。嗣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獲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抵達現場滅火, 並扣得官鳳嬌所有用以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玻璃瓶及其燃 燒殘餘物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鳳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火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大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代保管單。 ㈣扣案之玻璃瓶及其燃燒殘餘物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精神狀況有問題,並提出103 年10月18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是違 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 ,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物品之際,被告仍具識別 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 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6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核與被害人林火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 13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 物品毀損,惟旋經警消滅火而未釀成嚴重災害,繼被告犯後 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雖未釀成嚴重災害,然其行為 已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瓶及其燃燒殘餘物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 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分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應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9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燒燬之物品名稱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
│ │車門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內│
│ │之左側駕駛座座椅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
│ │駕駛座前之遮陽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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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