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57號
TYDM,104,審訴,45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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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萬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 V 」517 號包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尤 志榮摻入香菸中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萬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尤志榮陳昱穎邱建達梁峰瑋分別在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林進中莊凱偉分別在偵訊中之證 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三、核被告黃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 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 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 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於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尤志榮,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 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 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殘渣袋1 只,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毒品檢體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且因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 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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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