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89年度,303號
LTEM,89,羅簡,303,200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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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C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住宜蘭縣○○鄉○○村○○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五九二一五號
        李元簇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五八四一四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修文李元簇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瓶貳個及加裝電線之竹桿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 原修正前條文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四十一條規 定。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電瓶二個及加裝電線之竹 桿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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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