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10號
TYDM,104,審訴,41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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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弘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許弘德於93年 8 月4 日入監服刑,於94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許弘 德於100 年8 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 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AJB-188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普忠路口處,為警攔檢 盤查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 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2 包(驗前毛重共計0.8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966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下 午3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弘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計0.8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 0.796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 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計0.80公克,驗餘毛重共 計0.79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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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