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101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0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高俊良坦承不諱,並有AW/B C/01/V356/1534號、AW/BC/01 /V794/1203 號進口報單影本 及報關檢附之偽造發票影本、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2-13、20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查,本件被告高俊良前因向美商MCCAIN FOODS USA ,INC. 、美商HORMEL FOODS INC .(即本案起訴購買貨物之美商公 司)、美商MACLANE FOODSERVICE DISTRIBUTION購買並進口 食品,被告均係以一次下單,賣方則按月出貨,嗣因美國發 生乾旱欠收,致賣方欲臨時調漲價格,但未及談妥,被告因 基於商場之時效性及考量冷凍倉儲之費用,為早提領貨物, 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1 年5 月28日報關前之某時 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在日燦公司內,盜用各該美商公司
人員舊有之簽名,並依照舊有之發票形式,在其內擅自填載 較低之金額,而偽造各該美商公司不實之發票,偽造完成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萬通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再由萬通公司不知情之成年 員工檢附進口報單及連同上開偽造之發票,接續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申報進口食品以行使之,致上開機關以 日燦公司低報之貨物價值核課稅捐,使日燦公司得以逃漏稅 捐,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美商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3 年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該判決已於同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本院前 開102 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及系爭前案,均係為求提早提領貨物等營 業目的(被告亦陳稱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此二案,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本 案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10日 ,係於系爭前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101 年5 月28日報 關前之某時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期間所犯)、地點,反復 實施偽造發票並行使偽造發票,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漏 稅捐,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與系 爭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1193號判決,就此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判決確定 在案,則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自不得再予以論罪 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