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叡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4 時許,在其前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 5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3 年10月 5 日),應予更正】18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03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0.031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塑膠剷管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 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三峽-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 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塑膠剷管3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 晶塊1 包(驗前淨重0.03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03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都是「李弘偉」無償提供予伊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 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李弘偉」,並具體陳述「李弘偉」之年籍資料(見 偵字卷第5 頁),然「李弘偉」業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實施偵查犯罪單位並據以向 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乃於103 年 10 月6日18時40分許,前往「李弘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被告;另 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龜山鄉○○○街00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拘提「李弘偉」
到案而查獲。嗣「李弘偉」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 235 號偵查提起公訴,是偵查犯罪單位查獲「李弘偉」涉嫌 販賣毒品一事,係以對「李弘偉」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譯文內 容中發現,並非因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上游而查獲等情 ,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上揭起訴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3 月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弘偉」等情,然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述之前,即已查得被告之毒品來源,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 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 重0.03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18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偵字卷第15 頁上方照片右邊)、塑膠剷管3 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即偵字卷第15頁上方照片左邊)、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 筒1 支,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該些扣案物遭起獲之 地點,非被告個人之住居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