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81號
TYDM,104,審簡,38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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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清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12分許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 .jkforum . net 之捷克論壇網站,並以暱稱「chichi168 」刊登內容為「用 我的技術與熱情服務,讓你身心舒暢喔」、「請哥哥們來電 不要涉及敏感話題,您要的我們都知道~~~來店詳談」之 訊息,且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男客 詢問聯繫使用,而伺機媒介男客前往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 284 之1 號7 樓之房屋,與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陳玉玲,分別以 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60分鐘3,000 元)之代 價為性交行為,及以60分鐘2,000 元之代價為猥褻行為,並 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均抽取6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 11月11日下午,員警吳偉輔因執行取締妨害風化案件勤務, 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前往上址,再經 陳玉玲帶往包廂且告知消費方式後,於陳玉玲褪下衣物之際 ,即為吳偉輔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玲、阮安瑮、仉桂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證人吳偉輔在偵查中之證述;黃氏燕武玉嫻、 阮芷雷、莊秋萍、盧春來、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 錄表、103 年11月11日警方取締中壢市○○路000 號7 樓 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房屋租賃 契約書、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 ,雖有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及監視器鏡頭2 支,惟因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 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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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