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54號
TYDM,104,審簡,354,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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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陳翰思」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陳翰思」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陳翰思」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陳翰思」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陳翰思」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德奎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 作3 年),詹德奎不服再提起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28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詹德奎就竊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因未上 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㈡及㈢ 之偽造文書罪之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竊盜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 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分別:
㈠於102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之某時,前往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 之行政區稱之)中北路88號(起訴書誤載為77號)之中原 國小5 樓音樂教室內,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朱陳翰思 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1 只【內含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台北富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運通),卡號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 1 張,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悠 遊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皮夾1 只】;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 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竟仍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如附表二(持台北富邦 信用卡)、如附表三(持美國運通信用卡)、如附表四( 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冒用朱陳翰 思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朱陳翰思之署押 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國泰世華 、台北富邦、美國運通、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其係 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 至五、附表四編號六部分,因交易未成功,故詹德奎未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朱陳 翰思,及國泰世華、台北富邦、美國運通、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德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陳翰思鄭新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許駿文張鈞翔黃文華分別在本院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8日國適卡部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交易明細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授管部103 年5 月12日 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簽帳單影本、冒刷明細、台灣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103 美通字第 140150號函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刷卡明細、台新銀行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美國運 通銀行聲明書、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銷售交易明細表- 收銀台別。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德奎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詹德奎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 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被告就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 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 之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分別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 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 敗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行



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各別論以一詐欺既遂罪 ,且起訴書雖就此均漏未論及,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 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 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4紙,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店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然其上之「朱陳翰思」署押共14枚(起訴書誤載為15枚), 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消 費 金 額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一 │102 年12月5 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元│信用卡簽帳單上│ 47,506元│ │
│ │下午1 時3 分 │化路357 號(下同)│偽造之「朱陳翰│ │ │
│ │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思」署押1 枚 │ │ │
│ │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 │ │ │
│ │ │司 │ │ │ │
├──┼───────┼─────────┼───────┼──────┼────┤
│ 二 │102 年12月5 日│址設新竹市復興路61│信用卡簽帳單上│ 15,800元│ │
│ │下午5 時45分 │號之金豐珠寶銀樓 │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三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13,300元│ │
│ │下午5 時50分 │ │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四 │102 年12月5 日│址設新竹市西大路32│無 │ 50,000元│交易失敗│
│ │晚間6 時23分 │3 號(下同)之新竹│ │ │未簽名 │
│ │ │FE21 'MegA大遠百 │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消 費 金 額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一 │102 年12月5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信用卡簽帳單上│ 52,210元│ │
│ │中午12時54分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二 │102 年12月5 日│址設新竹市文昌街17│無 │ 31,400元│交易失敗│
│ │下午5 時35分 │號(下同)之金順盛│ │ │未簽名 │
│ │ │銀樓 │ │ │ │
├──┼───────┼─────────┼───────┼──────┼────┤
│ 三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無 │ 31,400元│交易失敗│
│ │下午5 時37分 │ │ │ │未簽名 │
├──┼───────┼─────────┼───────┼──────┼────┤
│ 四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無 │ 31,400元│交易失敗│
│ │下午5 時38分 │ │ │ │未簽名 │
├──┼───────┼─────────┼───────┼──────┼────┤
│ 五 │102 年12月5 日│新竹FE21 'MegA大遠│無 │ 50,000元│交易失敗│
│ │晚間6 時23分 │百 │ │ │未簽名 │
└──┴───────┴─────────┴───────┴──────┴────┘

附表三: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消 費 金 額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一 │102 年12月5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信用卡簽帳單上│ 47,505元│ │
│ │下午1 時2 分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偽造之「朱陳翰│(起訴書誤載│ │
│ │ │ │思」署押1 枚 │為48,480元)│ │
├──┼───────┼─────────┼───────┼──────┼────┤
│ 二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4,400元│ │
│ │下午1 時42分 │ │偽造之「朱陳翰│(起訴書誤載│ │
│ │ │ │思」署押1 枚 │為4,440 元)│ │
├──┼───────┼─────────┼───────┼──────┼────┤
│ 三 │102 年12月5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信用卡簽帳單上│ 4,610元│ │
│ │下午2 時2 分 │司桃園營業處中壢門│偽造之「朱陳翰│(起訴書誤載│ │




│ │ │市 │思」署押1 枚 │為4,650 元)│ │
├──┼───────┼─────────┼───────┼──────┼────┤
│ 四 │102 年12月5 日│位於新竹市之E -AC│信用卡簽帳單上│ 1,540元│ │
│ │下午5 時16分 │T │偽造之「朱陳翰│(起訴書誤載│ │
│ │ │ │思」署押1 枚 │為1,530 元)│ │
├──┼───────┼─────────┼───────┼──────┼────┤
│ 五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5,530元│ │
│ │下午5 時26分 │ │偽造之「朱陳翰│(起訴書誤載│ │
│ │(起訴書誤載為│ │思」署押1 枚 │為5,580 元)│ │
│ │18分)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消 費 金 額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一 │102 年12月5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信用卡簽帳單上│ 52,210元│ │
│ │中午12時53分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二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9,164 元│ │
│ │下午1 時16分 │ │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三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2,474 元│ │
│ │下午1 時30分 │ │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四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900 元│ │
│ │下午1 時36分 │ │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五 │102 年12月5 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 5,060 元│ │
│ │下午1 時37分 │ │偽造之「朱陳翰│ │ │
│ │ │ │思」署押1 枚 │ │ │
├──┼───────┼─────────┼───────┼──────┼────┤
│ 六 │102 年12月5 日│金順盛銀樓 │無 │ 31,400元│交易失敗│
│ │下午5 時35分 │ │ │ │未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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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