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14號
TYDM,104,審簡,31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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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胤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羅胤源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止,擔任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中壢營業所 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羅胤源因積欠銀行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2月2 日起 至103 年2 月22日止,未將向客戶所收受之貨款繳回全弘公 司,而擅將貨款共計新臺幣396,588 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 個人債務。嗣因全弘公司會計於核對帳務時,羅胤源均以客 戶未付款為由搪塞,經聯繫客戶詢問,發覺事有蹊蹺,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全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胤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弘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曾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未繳回帳款明細表、業務相關人員管理規則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擔任全弘公司司機一職,負責運 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業務上所 代收持有之貨款全數繳回全弘公司,反逕自挪用償付個人債 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任職全弘公司運送貨物並收 受貨款期間,接續於上述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全弘 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為之,然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 業務之便,將所收受之貨款侵吞入己,用以清償個人銀行債 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另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等情 ,有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 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開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 為執行上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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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