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振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朱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 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 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 值為5 萬餘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述明,對之造成之財損 非輕,惟除現金6 百元外,餘各物均已於失竊之翌日(102 年11月5 日)幸經鄰居發現尋回,此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明,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被害人實 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泰半,然被告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 ,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 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 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 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悟,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染整作 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