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24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英豪自民國97年3 月24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止,任職於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下稱穩懋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操作、保養機 臺設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英豪明知自穩懋公司合 法領取後所支配管理之白金球材料屬穩懋公司所有之財產, 非經穩懋公司之允許,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穩懋公司無塵室內執行操作、保養機臺設備工作時,利用領 取白金材料置入所操作機臺之機會,將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 白金球材料,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徒手將之藏於手套內夾 帶出無塵室後變賣,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穩懋公司盤查白金 數量,查覺有異,經調閱領用紀錄追查後,始悉上情。 案經穩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英豪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筆錄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47 號卷【下稱偵 字23247 號卷】第4-5 頁背面、第71-73 頁,104 年度偵字 第3718號卷【下稱偵字3718號卷】第6-7 頁、第44-45 頁,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卷【下稱審易字3024號卷】第 19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卷【下稱審簡字10 9號卷】第1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穩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俞允安、告訴代理人陳 廷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字23247 號 卷第8-10頁、第71- 73頁,偵字3718號卷第10-12 頁、第44 頁,審簡字109號卷第15頁背面)。
㈢穩懋公司之約談紀錄、失竊時間暨數量統計表、Pt數量異常 事件說明、表單異常說明、三叉機紀錄、加料紀錄表、面試
人員基本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款品照片、通關機紀錄 (見偵字23247 號卷第14-65 頁,偵字3718號卷第14-34 頁 之1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利用職務機會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 藉職務之便將其工作上領得並持有支配之白金侵占入己,使 告訴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審易字 3024號卷第20頁),尚具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自承現從事中醫診所整脊師工作,已婚,無子女,並 與妻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審簡字109 號卷第7 頁、第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重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事後已與告訴人穩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3247 號卷第75頁),且經告訴人穩懋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俞允安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 見審易字3024號卷第2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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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侵占白金球材料數量(顆)│
├───────┼────────────┤
│102 年1 月10日│ 1 │
├───────┼────────────┤
│102 年1 月31日│ 1 │
├───────┼────────────┤
│102 年2 月16日│ 2 │
├───────┼────────────┤
│102 年10月26日│ 1 │
├───────┼────────────┤
│102 年11月23日│ 1 │
├───────┼────────────┤
│102 年12月13日│ 1 │
├───────┼────────────┤
│103 年5 月17日│ 2 │
├───────┼────────────┤
│103 年5 月18日│ 2 │
├───────┼────────────┤
│103 年5 月21日│ 1 │
├───────┼────────────┤
│103 年5 月25日│ 3 │
├───────┼────────────┤
│103 年5 月26日│ 1 │
├───────┼────────────┤
│103 年5 月29日│ 2 │
├───────┼────────────┤
│103 年5 月30日│ 2 │
├───────┼────────────┤
│103 年6 月3 日│ 2 │
├───────┼────────────┤
│103 年6 月4 日│ 1 │
├───────┼────────────┤
│103 年6 月7 日│ 6 │
├───────┼────────────┤
│103 年6 月10日│ 2 │
├───────┼────────────┤
│103 年6 月11日│ 2 │
├───────┼────────────┤
│103 年6 月15日│ 1 │
├───────┼────────────┤
│103 年6 月16日│ 1 │
├───────┼────────────┤
│103 年7 月4 日│ 1 │
├───────┼────────────┤
│103 年7 月5 日│ 2 │
├───────┼────────────┤
│103 年7 月9 日│ 4 │
├───────┼────────────┤
│103 年7 月10日│ 2 │
├───────┼────────────┤
│103 年7 月12日│ 3 │
├───────┼────────────┤
│103 年7 月16日│ 1 │
├───────┼────────────┤
│103 年7 月18日│ 1 │
├───────┼────────────┤
│總 計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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