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04號
TYDM,104,審易,90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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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嵐
      范弘仁
      翁振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江瑞嵐范弘仁為朋友關係,2 人於民 國103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因不滿翁振昌范弘仁太 太有曖昧,前往翁振昌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 市○○○里○○○○街000 號住處與翁振昌理論,嗣3 人因 發生口角,江瑞嵐范弘仁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翁振昌,致其頭部外傷、後腦勺挫傷、右臉擦傷;翁振 昌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江瑞嵐,致其胸口瘀傷。案經江 瑞嵐、翁振昌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江瑞嵐范弘仁翁振昌均 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3 人所犯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兼被告江瑞嵐及被告范弘仁與告訴人兼被告翁振昌達成和解 ,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江瑞嵐翁振昌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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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