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邦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續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0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 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8 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周邦偉被訴施用第二級 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