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金勇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 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 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胡金勇於96年12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99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戴育平(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判決確定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財物得逞;另於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金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育平、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蒼、余文賦、被害人溫春珠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鄭慶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卷: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與戴育 平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 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惟參酌被害人溫春珠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 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㈢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㈠、㈡、㈢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與戴育平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用 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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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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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3 月27日上│陳金蒼 │胡金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0條第1│胡金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18分許,在│ │3 號重型機車搭載戴育平,│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龍潭鄉(現│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健行路3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改制為桃園市龍潭│ │5 巷67號對面空地時,見陳│ │ │
│ │區,下同)健行路│ │金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345 巷67號對面空│ │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
│ │地 │ │,遂由戴育平下車以路邊石│ │ │
│ │ │ │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 │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 │
│ │ │ │1 臺及皮夾1 個,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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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3 月28日凌│鄭慶發 │胡金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0條第1│胡金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28分許,在│ │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育平│項竊盜罪。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龍潭鄉健行│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健行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345巷口 │ │345 巷口時,見鄭慶發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戴│ │ │
│ │ │ │育平下車並以自備之鑰匙1 │ │ │
│ │ │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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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3 月28日凌│余文賦 │戴育平、胡金勇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0條第1│胡金勇共同竊盜,未遂,累犯,│
│ │晨4 時14分許,在│ │碼7093-T8 號自用小客車,│項、第3 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縣龍潭鄉粗坑│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粗坑路17│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172號前 │ │2 號前,見余文賦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3396-A6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戴育平│ │ │
│ │ │ │下車以路邊石塊砸破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 │ │
│ │ │ │手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 │ │
│ │ │ │未竊得任何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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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4 月5 日上│溫春珠 │胡金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1 條第│胡金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午10時10分許,在│ │3 號重型機車搭載戴育平,│1 項第1 款加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 │竊盜罪。 │ │
│ │路336 巷97弄28衖│ │336 巷97弄28衖5 之7 號溫│ │ │
│ │5 之7號 │ │春珠住處時,趁溫春珠外出│ │ │
│ │ │ │之際,2 人進入上開住處並│ │ │
│ │ │ │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電│ │ │
│ │ │ │纜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3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 │ │
│ │ │ │時,適溫春珠返家發覺,2 │ │ │
│ │ │ │人逃離現場,並由戴育平騎│ │ │
│ │ │ │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胡金勇│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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