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5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方志和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 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6年度湖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7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前揭 ④罪,則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①②③④⑤罪,再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⑥於97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98年 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同年間,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同 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⑩各罪,嗣經臺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 月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 年12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 意,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理大樓停車場4 樓,持其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物品(長約15至20公分 ),敲破唐藜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足生損害於唐藜芸,並徒手竊取唐藜芸所有放置 於車內之手提袋(內含文件、繳費單)1 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唐藜芸知悉方志和因他案遭警方查獲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藜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唐薆筑於偵 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志和就犯 本案所用之金屬物品,既係金屬製品,並可持以敲破車窗玻 璃,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攻擊,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破壞告訴人副駕駛座車 窗之方式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兇 器恣意毀損他人車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金屬物品,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75
8 號卷第63頁),惟其既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 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