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2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淑卿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 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 ,在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㈣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寄 藏手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0,000元確 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就㈤之施 用毒品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寄 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㈣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減為拘役 28日確定。上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 管束,再執行㈤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及㈥之拘役28日,在99 年6 月21日出監,迄100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 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43分許,在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湯振偉疏未注意之際,拿取置 放在架上之DHC 化妝品8 件、小說2 本、遊戲光碟2 片、衛 生棉6 個、糖果1 批等物,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後,先 藉故與店員在店門外聊天,再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許,將該 袋子放入停放在店門前之某車輛內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淑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麟洲、湯振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戴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