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9號
TYDM,104,審易,4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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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第3446號、第4355號、104 年度毒偵
字第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憶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憶樺、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 月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 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憶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 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因使用鼻噴劑 及感冒藥而致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復於 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猶製新詞否認犯罪,辯稱:係上 次查獲施用所殘留云云。惟查被告前科,其最近一次查獲施 用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1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而經本院 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案起訴施用時間已 逾1 年8 月有餘,依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殘留人體最長代謝時 間為1 至5 日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1年10月3 日管 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意旨參照),殊無可能殘留至本次,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難認有真誠悔意 ,雖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就附表一編號二、 四所示犯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被告所犯之罪(即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二、四 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於103 年8 月14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8 月14日下│傅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下午1 時45分許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午1 時45分許為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吸其煙氣之方式,│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
│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 │
│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基安非他命1 次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
│ │內之某時,在臺灣│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
│ │地區某不詳地點 │ │上情。 │ │
├──┼────────┼────────┼──────────┼────────────┤
│ 二 │於103 年9 月28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9 月29日下│傅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晚間7 時許,在桃│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03 巷2 弄6 號七│方式,施用第二級│275 之1 號前查獲,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樓廁所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1 次 │,始查悉上情。 │ │
├──┼────────┼────────┼──────────┼────────────┤
│ 三 │於103 年10月7 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0月7 日上│傅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上午9 時29分許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午9 時29分許為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吸其煙氣之方式,│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
│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 │
│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基安非他命1 次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
│ │內之某時,在臺灣│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
│ │地區某不詳地點 │ │上情。 │ │
├──┼────────┼────────┼──────────┼────────────┤
│ 四 │於103 年12月11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11日上│傅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上午10時25分許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午10時25分許為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吸其煙氣之方式,│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算壹日。 │
│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基安非他命1 次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
│ │內之某時,在桃園│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
│ │市桃園區樹林六街│ │上情。 │ │
│ │4 號8 樓住處(起│ │ │ │
│ │訴書誤載為「不詳│ │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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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2.9 │
│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8924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編號UL/2014/90│
│ │ │ 83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3807號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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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