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12號
TYDM,104,審易,41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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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中文名吳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5
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29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
第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OCHAIYAPHOOM NIPO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棘輪扳手壹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TAOCHAIYAPHOOM NIPON(下稱吳昌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迄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 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 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迄於102 年10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蘇文 澤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9 月30日18時許,將前開所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 )田心里產業道路之照鏡橋下,並以前開工具拆卸該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 賴力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將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並以前開工具拆卸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㈢、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 陳子謙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昌宏為規避警方查緝,便將上開編 號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處。
㈣、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 林瑋婷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昌宏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將上開編 號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處。
㈤、嗣於103 年11月1 日13時許,吳昌宏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民權路與吉 祥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得該自用小客車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身號碼與所屬車牌不符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前開供其犯罪所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 筒)、破壞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婷、賴力文陳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昌宏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力文陳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瑋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子謙,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1 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力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2 月9 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贓車暨扣案物照片8 張、贓車棄置處所照片13張及勘察採證照片24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如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經 核該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均為金屬 材質,且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敲擊或剪斷硬物(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偵查卷第56頁 下方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皆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應 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 ,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而被害人蘇文澤及告訴人林瑋婷、陳子謙 等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渠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



見表3 份在卷可參,且部分遭竊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 林瑋婷、賴力文陳子謙領回等情,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3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棘輪扳手1 組(內 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 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一、㈢、㈣,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主文 │
├──┼────────┼────────┼──────┼────────┤
│ 1 │103 年9 月9 日15│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蘇文澤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40分許 │路1 段276 巷口處│牌號碼F9-057│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 │7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 │車1 輛(即綠│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三陽牌、引│之棘輪扳手壹組(│
│ │ │ │擎號碼為AA-A│內含棘輪套筒)、│
│ │ │ │H32518號、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 │ │ │身號碼為AB01│。 │
│ │ │ │968號) │ │
├──┼────────┼────────┼──────┼────────┤
│ 2 │103 年10月19日22│桃園市中壢區(改│賴力文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許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牌號碼AHD-61│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市)中園路2 段13│51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5 巷25弄10號路旁│車1 輛(即黑│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三陽牌、引│之上開棘輪扳手壹│
│ │ │ │擎號碼為VA-A│組(內含棘輪套筒│
│ │ │ │M36404號、車│)、破壞剪壹支均│
│ │ │ │身號碼為MF01│沒收。 │
│ │ │ │662 號) │ │
├──┼────────┼────────┼──────┼────────┤
│ 3 │103 年10月20日23│桃園市楊梅區(改│陳子謙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許 │制前為桃園縣楊梅│牌號碼6557-E│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市)民族路5 段28│J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5 巷某處 │車1 輛(即黑│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馬自達牌、│之上開棘輪扳手壹│
│ │ │ │引擎號碼為52│組(內含棘輪套筒│
│ │ │ │407052D 號、│)、破壞剪壹支均│
│ │ │ │車身號碼為52│沒收。 │
│ │ │ │504940D號) │ │
├──┼────────┼────────┼──────┼────────┤
│ 4 │103 年11月1 日7 │新北市林口區頂福│林瑋婷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許 │里5鄰24號附近 │牌號碼0470-E│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 │G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 │車1 輛(即銀│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馬自達牌、│之上開棘輪扳手壹│
│ │ │ │引擎號碼為52│組(內含棘輪套筒│




│ │ │ │404632D 、車│)、破壞剪壹支均│
│ │ │ │身號碼525030│沒收。 │
│ │ │ │47D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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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