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76號
TYDM,104,審易,37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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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傳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上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開鑰匙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左傳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 號③);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 ①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 5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 年2 月9 日0 時許起至同日8 時30分許止間某時, 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 00弄00號前處,見川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為彭德右所持 有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 ,而駕駛座側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便徒手開啟上揭 自用小貨車該側車門進入車輛內部後,以自備鑰匙1 支( 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而供己 代步之用。




㈡、於103 年3 月3 日0 時許起至同日8 時30分許止間某時,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155 巷19弄巷口處,見江 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 竟以其所攜帶之前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駕駛座 側車門,並進入該車輛內部後,便持前揭自備鑰匙發動該 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3 年3 月6 日0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止間某時,在桃 園市平鎮區○○○路00號路旁處,見葉清正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而副駕駛座側之車 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便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貨車該側車 門進入車輛內部後,以前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 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㈣、嗣於103 年3 月8 日18時許,為警接獲線報,而循線前往 其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居處查緝,並於其前位於上址之居處附近查獲上開編號一 、㈡所示之失竊自用小客車1 輛,左傳中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編號一、㈠、㈢竊盜 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編號一、㈠、㈢犯行,並 依法接受裁判,且復帶同警員分別前往上揭編號一、㈠、 ㈢所示之失竊自用小貨車2 輛棄置地點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左傳中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彭德右江雅婷葉清正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兄左傳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聖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5 月12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葉蕙豪於104 年 5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彭德右江雅婷葉清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 3 份,以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意旨所載編號一、㈠、㈢ 之犯罪事實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2 輛,係伊於警方尚未知均 為伊所竊取時,向警方自首,而坦承竊盜犯行等語,而本院 就此情事函詢本案查獲警員葉蕙豪,經其函覆以,伊等接獲 線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處, 常有人聚集施用毒品,而其中有被告前已因案遭通緝,即循 線前往埋伏而查獲,並於該處查獲事實欄一、㈡所之失竊自 用小客車外,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附近馬路旁查獲 事實欄編號一、㈢所示之失竊自用小貨車後,復帶同警方前 往指認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犯罪地點無誤後,並查獲其前 所棄置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失竊自用小貨車,而就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LI-0207 號自用小貨車2 輛確實有被告 向警方表示竊盜之犯行及其棄置地點,而接受裁判等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5 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葉蕙豪於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主動供承其犯行,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皆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刑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均經被害人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陳,又被害人3 人對本案



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本院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竊之鑰匙有查到,便為伊所竊取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其後可能隨同 該車為被害人所領回,該鑰匙為伊所有,且前因開過類似車 輛,便用以本案竊取車輛所用,另參以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1 份所載內容,亦記載確扣得鑰匙1 把(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第15 0 頁),是可認該鑰匙尚得查出所在,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 實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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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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