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56號
TYDM,104,審易,35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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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彥(原名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1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7年11月 8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構成累 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不構成累犯)。緣陳家彥於102 年 10月底某日,經由友人劉武鈞(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門 人」之成年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由陳家彥負責提領該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被 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該集 團為掩飾詐騙不法行徑,先由「掌門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資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並指示陳家彥前往新竹火車站內設置之置物櫃,拿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掌門人」即以微信 通訊軟體告知陳家彥提款卡密碼,由陳家彥持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所得贓款,以遂行渠等詐騙犯行。俟以「掌門人」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集團所蒐集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家彥旋依「掌門人」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逞,並於得手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任意丟棄。陳家彥並於每日結算扣除酬勞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後,將贓款餘額以匯款方式存入「掌門人」指定之人 頭帳戶或放在新竹火車站某置物櫃內,而以此方式獲利。二、案經許彧祥、何俊賢、鄭智鴻林裕展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家彥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彧祥、何俊賢、鄭智鴻林裕展分別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4 紙,以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暨持用之手機通聯明細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 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而本件被告係加入「掌門人」所屬詐騙集團,衡諸常 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 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流程,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是以詐騙 集團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核與新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惟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 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仍屬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可 認被告與綽號「掌門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4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四肢身心發展健全,卻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圖謀非法所得,執意 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恣意訛詐思慮不



周之告訴人等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 差,實應予非難,且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難認其有何彌補之意;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詐騙之時間暨其於集團內分工角 色、地位、參與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數額等情,並參酌告訴 人許彧祥、何俊賢、鄭智鴻林裕展等對本案之意見,併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係伊提 領款項時穿著之衣物外,餘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有 本院104 年5 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 所示之短袖POLO衫1 件,雖係被告穿著前往提領款項之 物,然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必需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編號7 、8 所示之物與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涉,亦均非 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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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匯 款 時 間 │ 匯款地點 │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 匯入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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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彧祥│許彧祥於民國102 年│102 年10月16日│網路ATM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30,004元 │
│ │ │10月16日20時20分許│21時16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 │ │戶名:不詳 │ │
│ │ │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 │ │ │ │
│ │ │客服人員,向其表示│ │ │ │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遭│ │ │ │ │
│ │ │誤設定為大量購買12│ │ │ │ │
│ │ │項商品,恐遭自動扣│ │ │ │ │
│ │ │款;復接獲不明人士│ │ │ │ │
│ │ │來電謊稱為銀行職員│ │ │ │ │
│ │ │,表示欲終止合約,│ │ │ │ │
│ │ │需指示確認銀行餘額│ │ │ │ │
│ │ │並轉帳之,致許彧祥│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透│ │ │ │ │
│ │ │過網路ATM 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內。 │ │ │ │ │
├─┼───┼─────────┼───────┼─────┼──────────────┼─────┤
│2.│何俊賢│何俊賢於民國102 年│102 年10月16日│嘉義市東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29,985元 │
│ │ │10月16日20時30分許│21時25分許 │保健街「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 │湖郵局」自│戶名:不詳 │ │
│ │ │佯稱為某網路購物工│ │動櫃員機 │ │ │
│ │ │作人員,向其表示因├───────┤ │ ├─────┤
│ │ │交易資料設定錯誤,│102 年10月16日│ │ │ 10,034元 │
│ │ │需解除轉帳設定,致│21時27分許 │ │ │ │
│ │ │何俊賢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內。 │ │ │ │ │
├─┼───┼─────────┼───────┼─────┼──────────────┼─────┤
│3.│鄭智鴻鄭智鴻於民國102 年│102 年10月16日│臺南市永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29,912元 │
│ │ │10月16日19時30分許│20時35分許 │區中山路18│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 │0 號「兆豐│戶名:不詳 │ │
│ │ │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 │銀行」永康│ │ │




│ │ │某賣家,向其表示因│ │分行 │ │ │
│ │ │工作人員疏失,錯誤│ │ │ │ │
│ │ │輸入商品數量,若未│ │ │ │ │
│ │ │取消訂單,將認定為│ │ │ │ │
│ │ │批發商;復接獲不明│ │ │ │ │
│ │ │人士來電謊稱為兆豐│ │ │ │ │
│ │ │銀行行員,表示需依│ │ │ │ │
│ │ │指示以取消訂單,致│ │ │ │ │
│ │ │鄭智鴻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內。 │ │ │ │ │
├─┼───┼─────────┼───────┼─────┼──────────────┼─────┤
│4.│林裕展林裕展之女兒林郁芳│102 年11月12日│某不詳地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29,995元 │
│ │ │於民國102 年11月12│22時27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日17時16分許,接獲│ │ │戶名:余奕麟 │ │
│ │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為│ │ │ │ │
│ │ │某網路賣家,向其表│ │ │ │ │
│ │ │示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需取消訂單,致林裕│ │ │ │ │
│ │ │展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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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領取款項部分,提領金額均不含5 元手續費)┌─┬──────────────┬───────┬──────────┬─────┐
│編│ 提領帳戶(人頭帳戶) │提 領 時 間│提 領 地 點 │ 提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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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2 年10月16日│新竹市北區西大路734 │ 2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20時48分許 │號萊爾富新竹竹磐店「│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2 年10月16日│ │ 9,000元 │
│ │戶名:不詳 │20時49分許 │ │ │
│ │ ├───────┼──────────┼─────┤
│ │ │102 年10月16日│新竹市竹北區經國路二│ 20,000元 │
│ │ │21時21分許 │段190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新竹國光店「台新銀行├─────┤
│ │ │102 年10月16日│」自動櫃員機 │ 10,000元 │
│ │ │21時23分許 │ │ │




│ │ ├───────┼──────────┼─────┤
│ │ │102 年10月16日│新竹市北區西大路734 │ 20,000元 │
│ │ │21時32分許 │號萊爾富新竹竹磐店「│ │
│ │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02 年10月16日│ │ 20,000元 │
│ │ │21時33分許 │ │ │
│ │ ├───────┤ ├─────┤
│ │ │102 年10月16日│ │ 20,000元 │
│ │ │21時34分許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2日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里環│ 2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2時6 分許 │東路497 、499 號統一│ │
│ │戶名:余奕麟 ├───────┤便利商店楊陳店「中國├─────┤
│ │ │102 年11月12日│信託」自動櫃員機 │ 2,000元 │
│ │ │22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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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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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名 稱 │
│號│ │
├─┼────────────────────────┤
│1.│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2.│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 卡,號0000000000號)1 支 │
├─┼────────────────────────┤
│3.│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4.│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5.│現金新臺幣2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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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短袖POLO衫1件 │
├─┼────────────────────────┤
│7.│盧孝宜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8.│力士育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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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