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文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於民國95年8 月30日繳清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 偵字第188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 月28日(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 起至7 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 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松樹腳其兄住處飲用米酒後,處酒 氣未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竟猶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時自上 址騎駛K2W-995 號重型機車外出,先抵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 與仁美街口之「網路E 世界」找其姪子,隨復接續騎駛前揭 重型機車自該網咖出發上路。迨當晚8 時10分許,騎車途經 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前遇警攔檢盤查,經警於是日晚 間8 時39分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文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舉發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
三、核被告杜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其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
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 見偵卷第2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道安所潛生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 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蒙獲緩起 訴處分之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 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更係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惡性亦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 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 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其案發時職業「農」,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