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湖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祥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祥湖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8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 行經客家文化廣場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沿同路段同行向並徒步行走於路旁 之王淑美,致王淑美受有外耳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長、右髖 挫傷、右肩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祥湖明知肇事造成 王淑美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祥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淑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王祥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王 淑美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 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王祥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王淑美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