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0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逢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逢開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並自中豐路往南豐路方 向左轉,適有魏玉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豐路對向車道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因吳逢開不慎駕車 撞擊魏玉欣致其人車倒地,造成魏玉欣受有右小腿及右足多 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共約5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 必要之照護,復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亦未提供其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逢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玉欣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孟杰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 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害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 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